我只有在休息時,才能做這種燒腦工作,我整理了一個上午,先頒布給全世界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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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國民大會受人民皇帝之付託,尊重孫中山先生推翻清朝之三民主義遺教,為鞏固台灣地區和平,保障台灣人民人權,奠定台灣社會安寧,增進台灣人民福利,制定台灣地區憲法,頒行台灣地區,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基於天子定讞令,為民有民治民享之中國和平地區。
第 2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之主權屬於台灣人民與中國人民共同所有。
第 3 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身分證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人民。
第 4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屬地,包含澎湖、金門、馬祖與台灣本島周圍島嶼。
第 5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1.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2.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3.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人民法院審問。
4.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人民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5.人民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人民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6.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人民法院聲請追究,人民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1.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2.人民為現役軍人犯罪時,需受刑法三倍處罰,即為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責任,但不願意當兵的人可不當兵。
第 21 條
人民不犯罪時,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人民不犯罪時,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台灣地區憲法人民權利之保障。
第 23 條
人民不犯罪時,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犯罪或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25條
「官員、廣義公務員與軍公教警消」身分非人民身分,皆為公務員身分。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台灣地區憲法之規定,代表台灣人民行使網路論壇政論權。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台灣批踢踢實業坊為組織,永遠非營利,依各論壇版規制定討論規則,討論台灣政治、民生、經濟、生活、工作…等人民平日生活需求議題。
第 27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杯葛台灣執政者施政,公務員不得參與討論。
第 28 條
國民大會依各看版版規規則制定版主選舉規則,每三年改選一次。
第 29 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三個月總結施政優缺點,提供給下任總統參考。
第 30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必須密集討論:
1.執政者施政時民怨沸騰,有必要更換總統、副總統時。
2.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3.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第 31 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批踢踢實業坊各看版。
第 32 條
國民大會鄉民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需遵守台灣地區憲法人民權利。
第 33 條
國民大會鄉民,除現行犯外,在討論中,若有犯罪行為,即刻逮捕或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版主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依各看版版規分別定之,需遵守台灣地區憲法人民權利。。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為台灣地區最高領導人,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
第 36 條
總統有權力指揮台灣軍人,為台灣救災軍隊最高統帥,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或相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台灣地區憲法之規定,當有外國軍隊侵略時,自動投降,不打仗。
第 39 條
1.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2.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1.國家遇有天災人禍,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2.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台灣地區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人民滿二十七歲者,可參與總統、副總統考試徵選。
第 46 條
總統、副總統之決定,以台灣的大學聯考,國文、英文、數學、歷史、地理、物理、化學、生物總分最高分排名有意願當總統、副總統的人來當。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三年,可永久續任,再考總分最高分都可以繼續當。
第 48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台灣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台灣地區憲法,盡忠職務,增進台灣人民福利,保衛台灣,無負台灣人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台灣人民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1.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2.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當年度大學聯考總分排名重新決定總統、副總統,任期重新計算三年。
3.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4.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決定出,或決定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52 條
總統除犯內亂罪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行政院為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九人,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55 條
1.行政院院長、副院長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且滿二十七歲有意願的人來當,任期為三年,可永久續任,再考總分排名次高者皆可繼續連任。
2.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56 條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的人來當,任期為三年,可永久續任,再考總分排名次高者皆可繼續連任。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1.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2.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3.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4.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5.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1.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2.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投降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若有出現浪費納稅錢、無工作效率與無貢獻價值的組織,必須立即廢除,並開除該組織所有公務員。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台灣地區最高立法機關,由考試總分男女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投降案、條約案及台灣地區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1.立法院立法委員,各縣市人口每二十萬人增加一人,需湊為偶數名額。
2.各縣市男女立法委員人數平均分配。
第 65 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可永久續任,再考總分排名次高者皆可繼續連任。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考試總分最高、次高分的人當。
第 67 條
1.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2.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六月底,第二次自八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1.總統之咨請。
2.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3.人民民怨沸騰、極度不滿時。
第 70 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台灣地區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必須對人民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立法委員身分也是官員。
第 76 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台灣地區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必須以極高道德標準解釋。
第 79 條
1.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
2.司法院設人民大法官共十五人,掌理台灣地區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必須有在服務業工作滿三年的工作經驗。
第 80 條
人民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81 條
人民法官為終身職,必須有在服務業工作滿三年的工作經驗,滿五十歲強制退休,若有犯罪,立即免職。若對人民不負責任,可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司法院及各級人民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為台灣地區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共九人,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
第 85 條
1.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各縣市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2.必須考試科目包含有大學聯考國文、英文、數學、歷史、地理、物理、化學、生物。
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1.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3.大學老師教書資格。
第 87 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89 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台灣地區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可永久續任,再考總分排名次高者皆可繼續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台灣地區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可向行政院及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與相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1.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監察院對於台灣地區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人民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台灣地區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台灣地區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立法院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十 章 台灣地區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台灣地區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1.禁止外交,禁止送錢給他國或他國人民,毋須有駐外人員、駐外外交官,外交事情全由中國政府處理。
2.軍人只負責救災、不打仗。
3.台灣人民身分辨別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4.司法制度。
5.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6.台灣地區中央財政與稅務。
7.國稅、省稅、縣稅、市稅之劃分。
8.國營經濟事業。
9.幣制及台灣地區銀行。
10.度量衡。
11.國際貿易政策。
12.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13.其他依台灣地區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台灣地區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各縣市執行之:
1.各縣市自治通則。
2.行政區劃 。
3.森林、工礦及商業。
4.教育制度。
5.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6.航業及海洋漁業。
7.公用事業。
8.合作事業。
9.兩縣市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10.兩縣市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11.台灣地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12.土地法。
13.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14.公用徵收。
15.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16.移民及墾殖。
17.警察制度。
18.公共衛生。
19.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20.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21.前項各款項費用,不牴觸台灣地區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立法,或交由各區域執行之:
1.各縣市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2.各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3.各縣市市政。
4.各縣市公營事業。
5.各縣市合作事業。
6.各縣市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7.各縣市財政及省稅。
8.各縣市債。
9.各縣市銀行。
10.各縣市警政之實施。
11.各縣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12.其他依台灣地區法律賦予之事項。
(1)前項各款,有涉及兩縣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市共同辦理。
(2)各縣市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台灣地區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各縣市立法並執行之:
1.各縣市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2.各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3.各縣市公營事業。
4.各縣市合作事業。
5.各縣市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6.各縣市財政及縣稅。
7.各縣市債。
8.各縣市銀行。
9.各縣市警衛之實施。
10.各縣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11.其他依台灣地區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12.前項各款,有涉及兩縣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台灣地區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各縣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各縣市,有各區域之性質者屬於各區域。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台灣省
第 112 條
台灣地區總稱為台灣省,與中國政府接觸皆由台灣省政府處理,但不得與台灣地區憲法與中國憲法牴觸。
第 113 條
台灣省自治法必須遵從台灣地區憲法,台灣省長、副省長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任期為三年,可永久續任,再考總分排名次高者皆可繼續連任,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114 條
台灣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台灣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台灣省法規與台灣地區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台灣省法規與台灣地區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台灣地區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台灣原住民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台灣地區新住民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各縣市
第 121 條
各縣市實行各縣市自治。
第 122 條
各縣市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各縣市自治通則,制定各縣市自治法,但不得與台灣地區憲法及台灣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各縣市民關於各縣市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各縣市長及其他各縣市自治人員,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124 條
1.設各縣市議會,各縣市議會議員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必須對人民負責。
2.屬於各縣市之立法權,由各縣市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1.各縣市單行規章,與台灣地區法律或台灣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必須遵從台灣地區憲法。
2.各縣市設各縣市政府,置各縣市長各一人,各縣市滿八十萬縣市民可多一名副縣市長,由考試總分排名再次高有意願且滿二十七歲的人來當,必須對人民負責。
第 127 條
各縣市長辦理各縣市自治,並執行台灣地區中央及台灣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各區域準用各縣市之規定。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台灣地區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台灣地區憲法別有規定外,以電腦網路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國民年滿十二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台灣地區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七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台灣地區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人民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台灣地區生活習慣特殊之台灣人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十三 章 台灣地區基本政策
第 一 節 國防救災
第 137 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之國防救災,以保衛台灣人民生活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2.國防救災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台灣地區軍人,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中國人民、台灣人民,愛護中國人民、台灣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禁止外交,外交事由全由中國政府處理。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幫助底層人民生活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台灣人民與中國人民共同所有。
2.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3.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4.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台灣人民、中國人民共同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5.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台灣政府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6.台灣政府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台灣人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1.台灣政府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2.合作事業應受台灣政府之獎勵與扶助。
3.台灣人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台灣政府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台灣政府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1.台灣地區中央為各縣市與各縣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市,應酌予補助。
2.各縣市為謀各區域與各區域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區域,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台灣政府之管理。
第 150 條
台灣政府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台灣政府對於僑居台灣地區以外之台灣人民,應鼓勵僑民回台灣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台灣政府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1.台灣政府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2.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台灣政府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台灣政府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台灣政府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
台灣政府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中華民族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中華民族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台灣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1.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2.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台灣人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各縣市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台灣地區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台灣政府之監督。
第 163 條
台灣政府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台灣人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台灣地區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台灣地區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各縣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各區域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台灣政府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台灣人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台灣政府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
台灣政府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1.各縣市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2.僑居國外台灣人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3.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4.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原住民地區
第 168 條
台灣政府對於原住民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台灣政府對於原住民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台灣地區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2.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1.由國民大會鄉民討論爭議不休之提議,或者民怨沸騰,天怒人怨時得修改之。
2.由立法院立法委員九成以上人數之提議,全部出席,及出席委員九成以上人數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
第 175 條
1.台灣地區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2.台灣地區憲法施行之頒布,由台灣地區最高領導人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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